关于第3048238号“松江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松江及图 3048238

阅读:66938 2025-05-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淞江减震器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安则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松江管道设备厂(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7日对第3048238号“松江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松江”,系上海市松江区的行政区划名…

  申请人:上海淞江减震器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安则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松江管道设备厂(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7日对第3048238号“松江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松江”,系上海市松江区的行政区划名称,争议商标和“松江”名称相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二、根据《松江县志》的记录,上海市松江橡胶制品厂成立于1958年,该厂所制松江橡胶产品在行业具有影响力,“松江”成为优质的代名词,受到业内的广泛认可。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橡皮减震器”等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四、已有在先案例认定“松江”为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地名。五、被申请人对市场上可能使用“松江”或可能近似名称的主体发起了多起诉讼,任意扩大“松江”二字的意义,夸大了其商标获得保护后的影响,企图通过诉讼牟取不正当利益,扰乱正常经营的市场秩序,侵害了公众利益,体现了其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意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百度百科关于上海松江区词条的介绍;2、上海松江区历史沿革;3、《松江县志》第二节关于松江橡胶制品厂的摘录;4、在先决定书、行政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松江”作为一条河流的名字作为商标使用、注册不会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相关“松江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经审理认为“松江”具有强于行政区划地名之其他含义。被申请人在17类别商品已核准注册了多件“松江”系列商标。争议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具备了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关联公司简介、产品图册;2、松江品牌知名度证明文件;3、荣誉资质;4、维权证明;5、产品图片、商品使用说明;6、产品宣传手册;7、参加展会资料;8、推广合同;9、合同及发票;10、在先决定书、民事判决书;11、“松江”历史古河的介绍资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松江”并未形成强于地名含义的其他含义。在被申请人的橡胶减震制品领域,“松江”是国家标准的起草者、优质的代名词,被申请人抢注“松江”,意欲不正当地借助在上海市松江区培育的松江橡胶制品厂之美誉,赢得市场竞争优势。被申请人对来自于上海的使用松江品牌的企业,不断打压,达到利用商标侵权牟利的目的。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部分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重庆松江管道设备厂于2001年12月24日申请注册,2008年9月14日在第17类橡皮减震器;橡胶减震缓冲器;管道接头衬垫;非金属套管;非金属管套;接头用密封物商品上取得注册。2017年9月27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重庆松江管道设备厂(普通合伙),即本案被申请人。

  2、上海管盈减震器材有限公司曾于2015年09月22日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我局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7010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对于申请人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已在商评字[2016]第000007010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对上述评审请求进行了审理。针对前述诉求,两案属于事实和理由基本相同的案件,我局已就前案作出裁定,且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影响本案结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申请人不得就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因此,对申请人上述诉求予以驳回。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的相关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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