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贺芳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今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255052号“Holzm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7715号决定,于2024年10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上海今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在2021年02月23日至2024年02月22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雕刻机、液压机、切割机”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喷漆机”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过有效的商业使用,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请求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使用授权书;2、销售合同及发票;3、线上销售页面截图;4、微信朋友圈截图;5、官网截图;6、产品实物图片、宣传单、宣传手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4年3月26日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于2015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雕刻机、电脑刻绘机、电脑刻字机、液压机、金属加工机械、防护装置(机器部件)、铣床、进料器(机器部件)、切割机、喷漆机”商品上,后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自2025年5月7日起至2035年5月6日止。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2024年02月23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申请人对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阶段撤销“喷漆机”商品上注册的决定未提出复审申请,故其应无异议,本案复审商品应为本案申请人提出复审申请的,被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决定维持的“雕刻机、电脑刻绘机、电脑刻字机、液压机、金属加工机械、防护装置(机器部件)、铣床、进料器(机器部件)、切割机”商品。
3、证据1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标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上海海湃木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日期为2019年1月1日。
4、证据2的销售合同及发票的销售方显示为“上海海湃木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雕刻机”、“推台锯”、“开料锯”、“热压机”、“压机”等,标注的日期在指定期间内,部分合同标明产品品牌为“Holzman”、“HOLZMAN”。
5、证据3、5、6显示的产品实物上标有“Holzman”字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据1)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上海海湃木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关系;被申请人提交了被授权方在指定期间内的销售合同及发票(证据2),部分合同标明产品品牌为“Holzman”、“HOLZMAN”,加之线上销售页面截图、微信朋友圈截图、官网截图、产品实物图片、宣传单、宣传手册(证据3-6)佐证,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雕刻机、液压机、切割机”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另,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脑刻绘机、电脑刻字机、金属加工机械、防护装置(机器部件)、铣床、进料器(机器部件)”复审商品与“雕刻机、液压机、切割机”商品为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均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