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472953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11472953

阅读:107347 2025-05-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爱丽泽雅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上海文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石家庄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国域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4729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5980号决定,于2024年10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爱丽泽雅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上海文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石家庄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国域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4729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5980号决定,于2024年10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石家庄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在2021年01月03日至2024年01月02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广告、商业信息、人员招收、市场营销”等核定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寻找赞助”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过有效的商业使用,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请求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媒体报道;2、所获荣誉资料;3、公益服务报道;4、复审商标使用照片;5、联名地铁卡销售资料;6、列车车厢及站口广告资料;7、纪念册订制及销售资料;8、自助设备场地经营权项目资料;9、赞助活动资料;10、《订单生培养协议》相关资料;11、《城轨专业教师服务协议书》相关资料。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2年9月10日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于2014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员招收;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寻找赞助;市场营销”服务上,后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自2024年2月14日起至2034年2月13日止。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2024年01月03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被申请人对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阶段撤销“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寻找赞助”服务上注册的决定未提出复审申请,故其应无异议,本案复审服务应为本案申请人提出复审申请的,被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决定维持的“广告、广告宣传、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员招收、市场营销”服务。

  3、证据5的联名地铁卡销售合同及发票标注的日期在指定期间内,合同封面及地铁卡标有复审商标图形。

  4、证据6的广告项目合同及发票标注的日期在指定期间内,发票的服务名称为“*经营租赁*租赁费”,合同封面标有复审商标图形,附带的微信聊天截图内容为提供客流数据。

  5、证据7的部分纪念册订制合同及发票标注的日期在指定期间内,纪念册封面标有复审商标图形。

  6、证据8的自助设备场地经营权项目合同及发票标注的日期在指定期间内,合同封面标有复审商标的图形。

  7、证据10的《订单生培养协议》及开班、招聘报道标注的日期在指定期间内,招聘通告的发布网站标有复审商标图形。

  8、证据11的《城轨专业教师服务协议书》及发票标注的日期在指定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依据查明事实3-8可知,被申请人提交了在指定期间内的销售服务合同、发票、广告资源经营项目合同、微信沟通截图、纪念册订制及销售资料、自助设备场地经营权项目资料、《订单生培养协议》、《城轨专业教师服务协议书》等证据,相关证据材料显示复审商标,加之复审商标使用照片、公益服务报道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广告、商业信息、人员招收、市场营销”等核定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另,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复审服务与“广告、商业信息、人员招收、市场营销”服务为类似服务。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均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9日

本文《关于第11472953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1147295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979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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