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748015号“G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M 62748015

阅读:113790 2025-05-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艾艾康拜恩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享莱企业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9日对第62748015号“G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GENTLE MONSTER”为申请人独创的眼镜品牌,经申请人多年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

  申请人:艾艾康拜恩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享莱企业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9日对第62748015号“G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GENTLE MONSTER”为申请人独创的眼镜品牌,经申请人多年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且消费者往往用“GM”代指“GENTLE MONSTER”,二者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022899号“GENTLE MONSTER”商标、第18320566号“GENTLE MONSTER”商标、第37919873号“GENTLE MONSTER”商标、第40068200号“GENTLE MONSTER FRAME”商标、第41427091号“GENTLE MONSTER SMART”商标、第47268228号“GENTLE MONSTER SMART”商标、第43623925号“GMHW”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在应知或已知的情况下恶意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争议商标原申请人深圳市肆库发展有限公司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大量注册与申请人近似的商标,用于囤积售卖、牟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申请人“GENTLE MONSTER”品牌介绍;引证商标信息;证明申请人品牌具有知名度的证据;在先案件裁决文书、判决书;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肆库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0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手表式智能手机;手机壳;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数据线;手机充电器;眼镜;太阳镜;隐形眼镜;墨镜”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当前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

  3、截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申请人深圳市肆库发展有限公司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近百件商标,其中包括“DonieWelllngton”(与手表品牌丹尼尔•惠灵顿/Daniel Wellington相近似)、“JO MANES”(与化妆品品牌祖玛珑/Jo Malone相近似)、“GMlution及图”(与护肤品品牌肌司研/JMsolution相近似)、“GMENMENTION”(与申请人眼镜品牌GENTLE MONSTER相近似)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经我局审理已被驳回、或作出宣告无效的裁定,部分商标转让他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别较大,未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在先使用的“GENTLE MONSTER”商标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相同或近似,故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三、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截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近百件商标,其中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商标相近似,且部分商标经我局审理已被驳回、或作出宣告无效的裁定。据此,我局合理认为,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现被申请人名下,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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