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宝庙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084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6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64025079号“LOVU”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46472040号“LO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且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LOVU”指定使用在第18类“手杖;牵引动物用皮索;包;行李箱;动物外套;伞”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472040号“LO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钱包(钱夹);手提包;伞;非专用化妆包;宠物服装”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似,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行李箱;手提箱;包;伞;鞭子;动物项圈;动物外套;皮带(鞍具);牵引动物用皮索”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行李箱;手提箱;包;伞;鞭子;动物项圈;动物外套;皮带(鞍具);牵引动物用皮索”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审理。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复审中的意见与在异议审理阶段主张的理由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4月16日申请注册,在第18类“牵引动物用皮索、包、行李箱、动物外套、伞、动物项圈、鞭子、皮带(鞍具)、手提箱、手杖”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经异议,被异议商标在“牵引动物用皮索、包、行李箱、动物外套、伞、动物项圈、鞭子、皮带(鞍具)、手提箱”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手杖”商品上准予注册。本案审理范围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牵引动物用皮索、包、行李箱、动物外套、伞、动物项圈、鞭子、皮带(鞍具)、手提箱”复审商品。
2、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准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被决定在“皮制带子、伞、宠物服装”商品上撤销,其在“钱包(钱夹)、手提包、背包、手提箱、购物袋、旅行用具(皮件)、皮褥子、皮凉席、非专用化妆包、婴儿背袋、行李箱”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反对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英文“LOVU”与引证商标的英文“LOVO”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箱、包、行李箱”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伞、牵引动物用皮索、鞭子、皮带(鞍具)、动物外套、动物项圈”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三、另外,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手提箱、包、行李箱”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