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350937号“鑫维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鑫维谛 69350937

阅读:101527 2025-05-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维谛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威蒂电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31日对第69350937号“鑫维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在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及商号“维谛”构成近似,违反《商标法》第32条的规定。…

  申请人:维谛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威蒂电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31日对第69350937号“鑫维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在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及商号“维谛”构成近似,违反《商标法》第32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与第20207819A号“维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647614号“维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527914号“维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6984612A号“VERTIV维谛技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6997972A号“VERTIV维谛技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6984612号“VERTIV维谛技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6997972号“VERTIV维谛技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北京旭祥瑞特科技有限公司早在2017年就与申请人的中国关联公司“维谛技术有限公司”建立了合作伙伴关系。 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15条第2款规定。4、被申请人恶意申请了本案争议商标,还有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况,违反《商标法》第7条、第44条款,以及第10条1款8项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中文网站下载的光缆/光纤/铜缆等产品手册、销售合同;

  2、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在先决定;

  2、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维基百科及百度百科等介绍;

  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注册信息等恶意证据;

  4、其他在案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4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热调节装置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至七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放大器等商品,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注册12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含申请人名下英文商标“VERTIVE”2件。

  上述事实由我局查明事实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放大器、热调节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保护,故已无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之必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其商号“维谛”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适用《商标法》其他规定可保护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该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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