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026939号“帅妞组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帅妞组合 65026939

阅读:45837 2025-05-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翼翔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中汇信商标专利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潮州市潮安区泰之顺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潮州市永正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1日对第65026939号“帅妞组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28904号“酸妞”商…

  申请人:广东翼翔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中汇信商标专利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潮州市潮安区泰之顺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潮州市永正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1日对第65026939号“帅妞组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28904号“酸妞”商标、第7266581号“酸妞SUANNIU”商标、第10714286号“酸妞组合”商标、第41880142号“酸妞SUANNIU”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予以注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及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存在摹仿申请人产品的主观恶意,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销量,侵占了申请人的市场份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产品照片、检验报告、经销合同、发票、参展合同、参展照片、产品线上销售情况等证据的电子扫描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是出于正当使用的目的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照片、检验报告、作品登记证书、物流货运单等证据的电子扫描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4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酱;淀粉制糖果;软糖(糖果);糖;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冻酸奶(冰冻甜点)”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4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四在第30类糖果等商品上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在第30类糖果、巧克力商品上已核准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文字构成及呼叫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帅妞组合”与引证商标三“酸妞组合”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淀粉制糖果、软糖(糖果)、糖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巧克力酱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淀粉制糖果、软糖(糖果)、糖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三,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巧克力酱等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经在巧克力酱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淀粉制糖果、软糖(糖果)、糖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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