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逸弛
委托代理人:北京南北方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曹鸿安
委托代理人:北京共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238266号“岩上”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8858号决定,于2024年04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曹鸿安提供的销售合同及银行回单、结婚证、微信聊天视频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10月07日至2023年10月0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第26238266号第21类“岩上”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该商标在“1.陶器;2.仿陶器;3.瓷器;4.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5.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6.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7.茶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瓷器装饰品;2.唐三彩;3.喷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未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陶器;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瓷器;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仿陶器;茶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于指定期间内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陶器;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瓷器;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仿陶器;茶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3、采购合同及银行电子回单;
4、结婚证;
5、微信聊天视频;
6、关于被申请人的介绍及其百度短视频。
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包含于上述证据中。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茶壶”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7年09月05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0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以第26238266号第21类“岩上”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3年10月07日向我局申请撤销该商标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3、经查,珠山区其有瓷理陶瓷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为熊成柳。
以上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针对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8858号决定,申请人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故本案复审商品为“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陶器;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瓷器;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仿陶器;茶壶”。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4中,合同上显示有“岩上”商标及“茶壶”商品,购买方为珠山区其有瓷理陶瓷店,销售方为被申请人,双方约定收款人为徐滢,并标注了其银行账号,相应银行电子回单上盖有银行电子回单专用章,显示收款方为徐滢,付款方为熊成柳,附言中标有“壶工钱”或“壶钱”,交易时间、金额、银行账号等可与合同相对应,结婚证用于证明被申请人与徐滢系夫妻关系,另,根据查明的事实3,熊成柳系珠山区其有瓷理陶瓷店的经营者。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茶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该商品与“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陶器;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瓷器;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仿陶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另,证据1中,虽合同上标有复审商标及“茶壶”商品,但银行电子回单中未备注款项用途,尚不足以证明系对该合同的实际履行。证据5中显示有标有复审商标的“茶碗”商品,但微信聊天视频不能全面反映交易全部过程。证据6关于被申请人的介绍及其百度短视频并未体现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故,我局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陶器;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瓷器;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仿陶器;茶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