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亚玛运动加拿大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边也
异议人亚玛运动加拿大公司对被异议人边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9期《商标公告》第76931283号“AROTODU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ROTODUS”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泳衣”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24524号、第11662146号“ARC'TERYX”商标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夹克(服装);背心”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英文组合和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如予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经对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了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931283号“AROTODU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