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法国轩尼诗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蒙乔生
异议人法国轩尼诗公司对被异议人蒙乔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6期《商标公告》第76860162号“亨尼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亨尼诗”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等。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轩尼诗”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860162号“亨尼诗”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