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京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1日对第65348970号“京惠物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692977号“京品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24510号“京品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841706号“京东物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373445号“京东物流 LOGISTIC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2319483号“京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5010567号“京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1988091号“京东京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从事“商标代理”服务,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京慧”商标的抢注,亦侵犯了申请人“京慧”品牌的知名商品或服务特有名称权、商品化权益等其他在先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简介;
2、申请人团 2006-2022 年企业所获荣誉证书复印件及相关报道 ;
3、2013-2021年中国互联网协会发布的行业排名文件复印件及相关报道文件;
4、2016-2021 年财务信息及新闻报道 ;
5、2011-2021年营销费用数据;
6、在先认定“京东”为驰名商标的案例;
7、“京东物流”所获荣誉、媒体报道;
8、2020-2023 年京慧新闻报道
9、申请人维权资料;
10、类似情况的在先判例;
11、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12、北京中汇佰润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其被申请人摹仿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取自被申请人企业字号,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被申请人形成了紧密的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含义指向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其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京惠”及系列品牌商标在被申请人自身开设的超市门头、工服、标签等使用图片、宣传图册和活动海报;异议决定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范围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异议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3年12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六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现引证商标一至七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京惠物流”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京品惠”、引证商标五、六文字“京慧”,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均含有相同的文字“京惠”商标,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服务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关于焦点问题二,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与经营范围含有商标代理服务的北京中汇佰润商贸有限公司存在相同的监事王雪兰,但被申请人与北京中汇佰润商贸有限公司为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独立从事商事活动,且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并无商标代理等相关服务,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四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京慧”产生了商品化权益等,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京慧”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构成知名商品或服务特有名称权,故申请人该部分主张我局予支持。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