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云锦智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20979号“东东殿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723469号“东方极DONGFANGJ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661399号“东方美DONGFANGMEI 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730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614391号“日の东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25809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7778333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五主体已被注销且并未进行权利转移,因该件引证商标已不具备进入商业流通的可能性,其不应作为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在先已有多件仅非显著部分近似的商标在商标审查审理中认定不构成近似,本案与上述案情高度相似,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亦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流程信息、引证商标三和引证商标五注册人企业信息、在先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均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咖啡;茶;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图形或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在构图元素、设计方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五仍为有效商标,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申请人相关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