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印龙物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义:浙江印龙物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466276号“王小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申请注册在第43类的指定服务项目上,整体具有自身的可识别性,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店面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的“小菜”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申请商标仅由常见姓氏加餐饮商品通用名称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