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嗨牌(厦门)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多诺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092288号“H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590463号、第7305128号、第15265092号、第796373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引证商标四已无效。在先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得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天猫旗舰店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仅由两个普通印刷体的英文字母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存在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引证商标一、三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