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普利司通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孟军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2日对第67602835号“DAJINGPLSTO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505006号“BRIDGESTONE”商标、第6504802号“普利司通”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恶意明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天津大井普利斯通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2—4、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5—40、申请人公司官网页面、公司介绍、子公司列表、合同、财务报表、报价单、发票、相关媒体报道、所获荣誉及奖项;
41—44、相关裁定书、判决书、认定书;
45—5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抄袭他人知名商标介绍、天津大井普利斯通科技有限公司官网页面、相关责令整改通知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2年10月0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0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DAJINGPLSTONE”,其与引证商标一“BRIDGESTONE”、引证商标二“普利司通”在字母构成、呼叫发音、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普利司通”、“BRIDGESTONE”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之在字母构成、呼叫发音、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18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其还申请注册了“川岛三凌”、“鑫尚雷丁”、“北方雅马哈”、“三珜”、“春岚”、“大井普利斯通”、“川村普利斯通”、“DAJINGPLSTONE”、“宫本”等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被申请人前述行为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