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竹挺
委托代理人:绍兴博知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444063号“GH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910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帽”等部分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32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服装;成品衣;内衣”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GHN”与引证商标“GHN”字母构成相同,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部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