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誉道(天津)宠物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微冠(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630775号“灵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整体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78399号、第5类第75881408号、第3类第75881408号、第17541267号、第2292678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二至五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在医用食用鱼油等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部分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宠物尿布商品上为在先有效商标。2.引证商标三在不含药物的漱口剂、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牙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部分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等其余商品上为在先有效商标。3.引证商标四、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33期、第1919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灵动”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文字“灵动”文字构成相同,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医用和兽医用细菌制剂、宠物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宠物尿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医用和兽医用细菌制剂、宠物尿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