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021671号“大江牛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大江牛电 51021671

阅读:81563 2025-05-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北珠峰大江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州松铃机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9日对第51021671号“大江牛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大江”品牌经过长期宣…

  申请人:河北珠峰大江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州松铃机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9日对第51021671号“大江牛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大江”品牌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179869号“大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854771号“大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99138号“大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的主观恶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荣誉证书、参观来访情况;

  2、财务报表、相关合同及发票;

  3、商家名录;

  4、关联关系证明;

  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6、宣传手册;

  7、推荐函;

  8、审计报告;

  9、广告发布情况;

  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11、相关裁定文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大江”品牌长期使用并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宣传图片、产品图片;

  2、网络销售情况。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并主张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其注册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徐州晨泽机车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三轮脚踏车;电动代步车(行动迟缓者使用);折叠式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电动独轮车;摩托车;电动三轮车;助力车”。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等,其中引证商标一、三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我局曾针对争议商标作出商评字[2024]第000006482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该无效宣告案件中案外人援引了第17491190号“江淮牛电”商标、第46235264号“江淮牛电”商标、第53907700号“江淮牛电”商标、第54173581号“江淮牛电”商标、第58559490号“江淮牛电及图”商标,并提交了门头照片、参展资料、产品周边及企业用品周边、企业微信宣传部分截图等证据,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及提交的证据均与在先裁定不同,故本案将针对申请人的具体事实与理由进行评审。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大江牛电”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中文部分“大江”,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4日

本文《关于第51021671号“大江牛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大江牛电 5102167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93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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