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晓虹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诺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卡斯卓模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657029号“CASTR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7251号决定,于2024年08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授权书、采购订单、销售发票、装箱单、出口报关单、海运提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21年1月12日至2024年1月1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第18类手提包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复审商标在“1.皮或仿皮制包;2.皮或仿皮制小皮夹;3.皮或仿皮制钱包;4.手提包;5.小皮夹;6.钱包;7.衣箱;8.公文包;9.旅行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伞”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皮或仿皮质包”等全部核定商品上在中国具有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被申请人及其“CASTRO”品牌产品介绍及“CASTRO”品牌的手提包、背包等产品销售页面;
2、被申请人域名castro.com的注册信息;
3、授权书及中文翻译;
4、被申请人中国生产商义乌萌萱贸易有限公司将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品牌产品通过供应商LOKA FASHION CO.,LTD出口给被申请人的相关证据;
5、出口货物报关单;
6、产品实物图及外包装图片;
7、验货报告。
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亦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将复印件寄送申请人进行了质证。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相同,故我局将其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入上述证据目录一并审理。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要求,为无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3年8月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18类皮或仿皮制包等商品上。复审商标经续展,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7年11月6日。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1.皮或仿皮制包;2.皮或仿皮制小皮夹;3.皮或仿皮制钱包;4.手提包;5.小皮夹;6.钱包;7.衣箱;8.公文包;9.旅行包”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被申请人授权义乌萌萱贸易有限公司生产复审商标品牌的包商品,授权LOKA FASHION CO.,LTD代表被申请人进口、出口复审商标包括包在内的产品。证据4显示,义乌萌萱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2023年11月3日、2023年10月10日向LOKA FASHION CO.,LTD出口了复审商标品标牌的背包、单肩包商品,并有出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5显示广州尚亿箱包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11月16日、2022年7月14日向被申请人出口了复审商标品牌的手提包、背包商品,并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在案佐证。同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海运提单、装箱单、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背包、手提包、单肩包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1.皮或仿皮制包;2.皮或仿皮制小皮夹;3.皮或仿皮制钱包;4.手提包;5.小皮夹;6.钱包;7.衣箱;8.公文包;9.旅行包”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皮或仿皮制包;2.皮或仿皮制小皮夹;3.皮或仿皮制钱包;4.手提包;5.小皮夹;6.钱包;7.衣箱;8.公文包;9.旅行包”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