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壹雨工业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2日对第35329572号“io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3633613号“ON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其网站上进行“商标代理”服务宣传,而且与其关系企业“上海壹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共用一个官网,被申请人属于实质上的代理机构。被申请人在短时间内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囤积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并抄袭申请人“ONE-X”、“ionex”系列商标,恶意明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申电子形式):
1—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申请人官网资料及京东、天猫店铺资料与新闻报道;
4—5、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6、被申请人注册商标资料;
7、被申请人工商信息;
8、上海壹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商标代理机构备案信息;
9、“何伟”名下的公司资料;
10、被申请人官网资料;
11、第52166135号、第28068744号商标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宣传和使用。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被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是为保护品牌而在多个类别上进行防御性注册,并无恶意。被申请人与上海壹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各自独立经营,两者共用一个网站,属于节省资源,并不违法。申请人大量抢注知名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申请人无恶意,申请注册商标合理、合法。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17、第35329572号等商标档案信息;
18、《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相关页;
19—20、百度上“ione”、“ONE-X”美版发音及释义;
21、第27682009号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相关页;
22、第13633613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3—24、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
25—26、申请人申请撤销他人商标情况;
27—44、申请人摹仿被申请人及他人品牌情况;
45—53、关于“ione”的百度百科词条页面、淘宝店铺等销售商品记录、发票、产品图片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补充提交了天眼查中关于被申请人及上海壹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信息、被申请人注册商标资料、申请人维基百科资料、发票、所获荣誉等证据,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8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0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已被撤销且已公告。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显示,被申请人上海壹雨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2年05月22日,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为何伟,经营范围包含摩托车、自行车、汽车新车、汽摩配件及饰品的销售;专业设计服务等。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显示,上海壹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9年03月13日,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为何伟,经营范围包含商标代理等,该公司为经我局登记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上海壹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尚未成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本案中,第一,被申请人非在我局登记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第二,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以及之后,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并不包含“商标代理”相关服务;第三,虽被申请人与经我局登记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上海壹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相同,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但是,二者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独立行使各自权利,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上海壹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假借被申请人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第四,根据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含摩托车、自行车、汽车新车、汽摩配件及饰品的销售等,其在第12类“摩托车;汽车;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一定合理性。综上,被申请人不属于商标代理机构,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还主张申请人大量抢注知名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对此,我局认为,该主张非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