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省平风食品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锐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359910号“嫩牛四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申请人早在2010年8月就申请注册了“嫩牛四方”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具有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4439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读音、含义等方面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文字“嫩牛”并未仅仅表示商品的原料、口感、品质,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口感、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检验报告、产品图片、荣誉证书、送货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嫩牛四方”,与引证商标“嫩牛五方”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糕;糕点;预包装午餐食品(以米为主,也包括肉、鱼或蔬菜);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三明治(含牛肉的);肉馅饼(含牛肉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辣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粉丝;加有螺蛳肉的米粉(条状);调味酱;米粉(条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口感、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