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梁远发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梁远发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7301059号“窑尊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窑尊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开胃酒;葡萄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255488号“尊”商标、第5814630号“尊及图”商标、第66219128号“尊 酒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蒸馏饮料;葡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尊”,且双方商标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301059号“窑尊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