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开明
被申请人:脉塔平台公司(原被申请人:菲丝博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047383号《关于第6389503号“FACEBOO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字第1269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诉裁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536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和一审判决。申请人不服二审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4)最高法行再27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5359959号“FACEB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全部服务上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上。一、二审判决作出时的事实基础已发生根本变化,被告应根据前述发生变化的事实,对诉争商标的注册重新作出裁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以商评字【2023】第295593号决定书予以撤销在第42类研究与开发(替他人)服务上的注册,以商评字【2023】第295584号决定书予以撤销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主持计算机站(网站)、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为计算机用户间交换数据提供即时连接服务上的注册,上述决定均已经生效。引证商标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于2024年3月6日刊登在第1878号期刊《商标公告》上。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其他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