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欣妃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蓝海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兰黛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4日对第36090088号“LDHUDABEAUT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独创“HUDABEAUTY”标识,经使用已具备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558623号“HUDABEAU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其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完全知晓,企图搭便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三、“HUDABEAUTY”商标由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完全知晓仍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该恶意注册申请最终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简介及经营资质、申请人与义乌市聚禧化妆品有限公司合并资料、义乌市聚禧化妆品有限公司基本情况;
2、作品登记证书、认证证书、所获荣誉证书;
3、申请人厂区、设备、原料采购相关图片、品牌代理协议、销售记录;
4、宣传推广资料;
5、其他商标档案信息、其他案件司法文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被申请人根据自身企业字号设计创造争议商标,并不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也没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被申请人未采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综上,申请人所提的各项理由均不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9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2019年8月16日,经我局核准,被申请人名义由义乌市兰黛化妆品厂变更为义乌市兰黛化妆品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获得注册。后因撤销三年停止使用,引证商标在“去渍剂;研磨剂;香精油;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被撤销注册,现为“肥皂;化妆品;香水”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LDHUDABEAUTY”完整包含引证商标“HUDA BEAUTY”,且整体未产生明显有别的其他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用油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商品及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审理并予以保护,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清洁用油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申请人在案提交的使用证据未涉及的清洁用油等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用油等其余商品以及类似商品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了使用,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指情形。
三、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洗发液、化妆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