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COCO VONAGA 77734377

阅读:121517 2025-05-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瞿晓燕 异议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瞿晓燕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2期《商标公告》第77734377号“COCO VONAG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异议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瞿晓燕

  异议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瞿晓燕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2期《商标公告》第77734377号“COCO VONAG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OCO VONAG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衣剂;洗发液;化妆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303973号“I LOVE COCO”、在先注册第150743号“COCO”、第23819191号“ROUGE COCO”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肥皂;化妆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COCO”,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在相同的消费市场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经对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734377号“COCO VONAG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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