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云途(杭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谭莉
申请人因第34838721号“云途”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7935号决定,于2024年06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8日至2023年12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1.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科学研究;2.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3.测量;4.车辆性能检测;5.服装设计;6.室内装饰设计;7.艺术品鉴定;8.平面美术设计;9.质量评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一直持续使用在“科学研究;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等服务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
2、杭州市西湖区道路智慧治理系统项目合同、补充协议、服务费发票、服务验收文档、系统截图、西湖区城市管理局云途联合实验室内景照片;
3、自主研发项目立项通知、立项报告、发明专利证书;
4、其他发明专利信息;
5、2022年度研究开发投入审计报告节选;
6、企业所获荣誉;
7、西湖市政信息化技术服务合同及发票、对接聊天记录、部分设计稿以及成品实物照片;
8、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室内安装设计稿、照片;
9、申请人公众号相关文章、展会照片;
10、宣传册、软件著作权证书。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除与本案证据基本一致的外,另有主要证据如下(以光盘形式):11、云上坦途技术服务合同、发票;12、“云上坦途亚运保障专项”页面;13、中标(成交)通知书;14、官网页面、宣传片、企业图片、网络媒体报道。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南京真滋味商贸中心于2018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8月7日在第42类“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科学研究;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测量;车辆性能检测;服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艺术品鉴定;平面美术设计;质量评估”服务上取得注册,专用期限至2029年8月6日。2022年7月27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云途(杭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科学研究;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测量;车辆性能检测;服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艺术品鉴定;平面美术设计;质量评估”复审服务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商标在服务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介绍手册或者服务相关的用品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等,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包括商标所有人的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不违背自己意志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云途信息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使用。证据2、7被许可人云途信息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显示了复审商标标识,提供的服务为信息技术服务,证据形成时间在本案指定期间,并有与之对应的发票相佐证,能够证明前述合同已实际履行。同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10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信息技术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服务与上述服务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的“科学研究;测量;车辆性能检测;服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艺术品鉴定;平面美术设计;质量评估”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