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洛阳果菓旺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苹果公司对被异议人洛阳果菓旺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324761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23532号、第6281378号、第60763447号“图形”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电视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设计风格、构图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上接近,如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对“苹果图形”美术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324761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