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瑞诺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恬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胡宏啸
异议人瑞诺控股公司对被异议人胡宏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7期《商标公告》第70529593号“CABELEC”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ABELEC”指定使用于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安全头盔”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570198号“CYBELEC”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数字控制设备,即数字控制器”商品上。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G570198号“CYBELEC”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对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但是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均集中在第9类商品上,被异议人对其上述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基本相同及整体外观高度近似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529593号“CABELEC”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