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友国际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类、第42类第77976323号“乐友孕婴童 BABIES TO KID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437556号“乐友 孕婴童LEYOU”、第21262760号“隆源及图”、第70443269号“乐友LEYOU”、第6652051号“乐友”、第6652071号“楽友 LEYOU.COM”、第52063476号“楽友 LEYOU”、第54792752号“乐友LEYOU”、第1523865号“乐友”、第52295778号“乐友孕婴童”、第1679531号“乐友LEYOU及图”、第52040897号“楽友 LEYOU”、第40396085号“贝芽母婴 BABIES TO KIDS”、第52031965号“楽友 LE YOU”、第54807399号“乐友LEYOU”、第1627916号“乐友LEYOU及图”、第52290081号“乐友孕婴童”、第70447129号“乐友LEYOU”、第14387863号“同程旅游 LY.COM”、第6652055号“乐友”、第6652068号“楽友 LEYOU.COM”、第70432854号“乐友 孕婴童LEYOU”、第1655953号“楽友 LEYOU.COM”、第52042345号“楽友 LEYOU”、第55502172号“乐友K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一、十三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三均已递交商标转让申请,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中图形是申请人独创的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简介、荣誉、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一、十三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三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第38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二十四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设计;建筑学服务;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二十四核定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平面美术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二十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室内设计;建筑学服务;平面美术设计”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二十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另,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室内设计;建筑学服务;平面美术设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