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87344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78873446

阅读:93469 2025-05-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支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风雅颂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734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63508号、第6651814号、第6651837号、第6651826号、第18237508号、第…

  申请人: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支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风雅颂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734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63508号、第6651814号、第6651837号、第6651826号、第18237508号、第65273321号、第15028043号、第8676722号、第8676686号、第299754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导致混淆误认。已有其他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相关报道、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相区分的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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