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邻里中心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苏州)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477723号“邻里中心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924625号商标、第80135892号商标、第772997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中,权利尚未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在申请人原有已注册第3449528、4774452号“邻里中心及图”商标基础上申请的,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邻里中心及图”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持续的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邻里中心”作为申请人的字号,自1997年企业成立使用至今,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是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并非常用商贸用语,具有明确的来源识别功能。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注册证、相关批复文件、合作框架协议、合作协议、发票、宣传图片、相关宣传报道、所获荣誉材料、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上述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注册申请中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租车预订;停车场服务;组织旅行”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中包含的显著文字“邻里中心”属于常用商贸用语,其整体通常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当然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另,鉴于引证商标三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属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