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零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1946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390056号商标、第18611175号商标、第16554233号商标、第655659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恳请中止审理本案。存在与本案案情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零跑”系列品牌主要标识,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零跑”品牌所获荣誉材料、APP界面及下载量情况、相关宣传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动车辆用充电装置;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机动车辆用充电装置;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