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盛昌源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森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097759号“甄万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777185号“甄万福”商标、第76791218号“甄万福珠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甄万福”已经被申请人投入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正处于注册商标异议审理程序中,故申请人恳请暂缓对本案的审理。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初审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引证商标一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引证商标二现为有效申请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甄万福”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甄万福”、“甄万福珠宝”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