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伟伯士 77350354

阅读:57852 2025-04-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圣戈班伟伯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亿平方建材有限公司 异议人圣戈班伟伯对被异议人河南亿平方建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7350354号“伟伯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

  异议人:圣戈班伟伯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亿平方建材有限公司

  异议人圣戈班伟伯对被异议人河南亿平方建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7350354号“伟伯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伟伯士”指定使用于第19类“砂浆;石膏(建筑材料);水泥”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834491号“伟伯”、第G813190号“伟伯 建筑方案”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灰浆;混凝土”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已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或其文字“伟伯”,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且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350354号“伟伯士”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伟伯士 7735035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8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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