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超巍 78068448

阅读:128032 2025-04-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广州朝云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文涛 异议人广州朝云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文涛(原名称:张文涛412721198208080017)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3期《商标公告》第78068448号“超巍”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

  异议人:广州朝云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文涛

  异议人广州朝云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文涛(原名称:张文涛412721198208080017)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3期《商标公告》第78068448号“超巍”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超巍”指定使用在第5类“除草剂;灭蝇剂;土壤消毒制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891956号、第3787213号“超威 SUPERB及图”;第56899700号、第56915517号“超威”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空气芳香剂”、第5类“蚊香;杀虫剂;兽用洗涤剂;空气除臭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特点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068448号“超巍”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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