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庆市肇源县柏寿老年公寓
委托代理人:北京神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0963547号“柏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76948号、第6912760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柏寿”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相同,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中,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流动饮食供应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