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211765号“博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博世 46211765

阅读:133255 2025-05-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6211765号“博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博世”商标已进入中国市场多年,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产生固定对应关系。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4664号、第…

  申请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6211765号“博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博世”商标已进入中国市场多年,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产生固定对应关系。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4664号、第1465986号、第1652795号、第3957454号、第4478025号、第41398874号、第41402254号、第9841921号、第9841938号、第11175055号、第20251714号、第4584455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三、五、十二所有人签订商标共存协议。部分引证商标处于异议、撤销等相关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五、十二所有人签订的共存协议、引证商标流程、相关裁决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至五、八、九、十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六、七已不予核准注册,据此,引证商标二至九、十一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在全部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在“中药袋”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在“人用药”等其余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二在“书籍;切纸机(办公用品)”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在其余商品上已驳回注册申请。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现有效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 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十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药制剂;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同位素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十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医用同位素等其余复审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药制剂;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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