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菲乐杰FEILEJIE 76766875

阅读:157736 2025-04-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明中 异议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明中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第76766875号“菲乐杰FEILEJI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

  异议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明中

  异议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明中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第76766875号“菲乐杰FEILEJI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菲乐杰FEILEJIE”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鞋;帽(头戴物);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81462号、第8114257号、第6747913号“斐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体操鞋”等。被异议商标中的“菲乐”与异议人引证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766875号“菲乐杰FEILEJI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菲乐杰FEILEJIE 7676687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8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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