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STRYKE5.11 72511298

阅读:65587 2025-04-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奥弗兰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合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5.11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奥弗兰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5.11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2511298号“STRYKE5.11”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

  异议人:奥弗兰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合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5.11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奥弗兰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5.11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2511298号“STRYKE5.11”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TRYKE5.11”指定使用于第25类“内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化装舞会用服装;鞋”等商品上。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的“STRIKE”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使用“STRIKE”商标并使之在我国消费者中具有一定影响,故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此外,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经查,被异议商标由数字“5.11”和字母“STRYKE”组合而成,与异议人所述“9.11”具有明显差异,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指定商品上不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因此其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511298号“STRYKE5.11”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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