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0374121号“蘭采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蘭采耳 80374121

阅读:58152 2025-06-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兰亭健康管理(东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374121号“蘭采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346249号“蘭 TWO RIVERS OF…

  申请人:兰亭健康管理(东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374121号“蘭采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346249号“蘭 TWO RIVERS OF YOULAN HOTEL及图”商标、第59610501号“蘭及图”商标、第13416083A号“蘭 埙艺”商标、第7893541号“蘭 茶坊 蘭茶坊LAN CHA FA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系列商标之一。申请人十分注重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申请商标应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不予核准注册,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3、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市场营销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或相互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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