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全星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圣哲
指定接收人:北京芳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北大化村号幢层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1日对第59608749号“Chuckofficia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7150801号“CHUCKS”商标、第33550633号“CHUCK TAYLOR”商标、第1939275号“CONVERSE ALLSTAR CHUCK TAYLOR及图”商标、第9564763号“CONVERSE ALL STAR CHUCK TAYLOR及图”商标、第11057696号“CONVERSE ALL STAR CHUCK TAYL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经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引证商标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构成第25类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多数与申请人商标近似,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并破坏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信息及营业执照、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资料;申请人商标的宣传、销售、媒体报道等知名度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运动服”等商品上。
2、各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初步审定,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申请人同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局将据此条款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运动服”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Chuckofficial”与引证商标一“CHUCKS”、引证商标二至五所含文字“CHUCK TAYLOR”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