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574945号“MIU MIU”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MIU MIU 64574945

阅读:101918 2025-06-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范依翔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0916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4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全球知名时装及奢侈品集团之一,“普拉达”、“PRADA”…

  申请人:范依翔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0916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4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全球知名时装及奢侈品集团之一,“普拉达”、“PRADA” 等系列商标已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品牌,“Miu Miu(缪缪)”品牌与“普拉达”、“PRADA”品牌同属于原异议人旗下的独立品牌,经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第25类上的国际注册第593101号“MIU-MIU”商标、国际注册第686197号“MIU MIU”商标、第11645339号“MIU MIU”商标、第3147249号“缪缪”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复制、摹仿和翻译。原异议人对“MIU MIU”作品拥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拥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其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作为一个自然人共有19件商标,且涉及了9个商品和服务,超出正常实际商标注册使用需求,是明显的商标囤积行为。申请人还有摹仿、抄袭原异议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及故意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原异议人公司概况及历史简历;“PRADA普拉达”品牌的相关介绍信息;媒体宣传报道材料;原异议人品牌知名度材料;作品登记证书;“MIU MIU”商标注册信息;“MIU MIU”品牌相关广告投入、宣传推广材料;“MIU MIU”为关键词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期刊检索信息;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在先案例裁定书、决定书;关于打击恶意注册的文件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IU MIU”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白兰地”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593101号“MIU-MIU”、第686197号“MIU MIU”,在先注册的第11645339号“MIU MIU”、第3147249号“缪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上述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但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原异议人提供的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238663号《商标MIUMIU》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对《商标MIUMIU》美术作品依法享有在先著作权。原异议人提交的“MIUMIU”商标申请注册情况及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网络媒体对原异议人“MIUMIU”店铺的报道等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商标MIUMIU》美术作品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我国公开使用,经原异议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存在知晓和接触原异议人作品的可能性。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MIUMIU”美术作品在字母组成、设计风格及表现形式等方面完全相同,已构成实质性相似,且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为其独立创作完成。因此,申请人在未获得原异议人许可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另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了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中的“M”设计相同的第64590541号“MIUMIU”商标,申请人亦未对其商标创意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574945号“MIU MIU”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通过合法程序注册而来,出于自身企业经营范围所需而进行的以真实使用为目的的合法注册,不存在抄袭和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没有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腰带、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原异议人,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原异议人提供的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238663号《商标MIUMIU》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对《商标MIUMIU》美术作品依法享有在先著作权。原异议人提交的“MIUMIU”商标申请注册情况及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网络媒体对原异议人“MIUMIU”店铺的报道等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商标MIUMIU》美术作品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我国公开使用,经原异议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存在知晓和接触原异议人作品的可能性。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MIUMIU”美术作品在字母组成、设计风格及表现形式等方面完全相同,已构成实质性相似,且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为其独立创作完成。因此,申请人在未获得原异议人许可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的“MIU MIU”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MIU MIU”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时尚领域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标识高度近似,难谓巧合。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了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设计相同的第64590541号“MIU MIU”商标,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人还申请了多枚“克斯汀·希蒂”。申请人未对其商标创意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原异议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侵犯他人在先权益、不正当利用原异议人商标以营利的目的,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对此种行径如不予制止,将有碍于诚实守信者的正常经营,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之情形。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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