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里格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547579号“金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首先,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钓鱼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其次,考虑到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726206号“GOLDB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18964号“GOLDEN B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424780号“金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均不确定,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各引证商标的撤销公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889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935期《商标公告》)。
3、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在“麻将牌;扑克牌;棋;玩具;游戏机;体育活动器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891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首先,由复审查明第1、2项可知,引证商标一、二均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其次,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钓鱼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在该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继续有效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钓鱼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玩具”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