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662991号“罗丽丝的日记 LUOLISIDERIJ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罗丽丝的日记 LUOLISIDERIJI 55662991

阅读:116875 2025-06-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罗丽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飞诺法律咨询事务所 被申请人:刘家彬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2日对第55662991号“罗丽丝的日记 LUOLISIDERIJ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374138号“罗丽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上海罗丽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飞诺法律咨询事务所

  被申请人:刘家彬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2日对第55662991号“罗丽丝的日记 LUOLISIDERIJ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374138号“罗丽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73569号“罗丽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182143号“罗丽丝 Luoli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195768号“罗丽丝 Roli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979212号“罗丽丝 Roli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192411号“罗丽丝 Roli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攀附、摹仿知名商标、不以实际使用为意图的恶意抢注商标行为,其申请注册多个与争议商标及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及商标审查秩序,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线下门店照片、网站截图、网络搜索结果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等商品上,于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由中文“罗丽丝的日记”及相应拼音“LUOLISIDERIJI”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罗丽丝”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睡眠用眼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密切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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