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436664号“道友 DOY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道友 DOYO及图 78436664

阅读:167419 2025-06-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道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436664号“道友 DOY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99066号、第59494994号、第83…

  申请人:道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436664号“道友 DOY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99066号、第59494994号、第8377968号、第11165072号、第23459659号、第40052879号、第690978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通过申请人的大力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带来极大的损失。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在“电视荧光屏;笔记本电脑;闪光信号灯”部分商品上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部分商品上已被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诊断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七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非医用诊断设备”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七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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