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LG CORP.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66544号“LG Che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45200号“LG Che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42981号“LG Che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640037号“兰航 LHCHE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433283号“超山 Lsche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433489号“绿羽 CHEM 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740215号“L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96179号“L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640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740214号“L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1660496号“LG防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3831634号“LE-CHE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3662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740216号“L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96667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962396号“L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6733401号“L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7488053号“L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981788号“L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9666776号“L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9759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4740217号“L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4058113号“LG;LIFE'S GO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7490501号“L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188235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第5543001号“LG Che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第9145051号“L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第4932524号“G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七)、第4932084号“L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八)、第96667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九)、第9666771号“L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第321447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一)、第96667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二)、第9666770号“L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呼叫上仍有一定的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注册和使用不会引起混淆误认。申请人援引了已获准注册的与本案近似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已向WIPO提交商品限定申请,已将与“代币和元宇宙”相关的商品和服务改为规范商品。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六至九、十二至二十三、二十五至三十、三十二及三十三的所有人为相同主体。韩国已经用基于道路名称的地址系统取代了基于地块的地址系统,新地址和旧地址将暂时同时使用,两种地址均为依法有效的。因此,以上引证商标不构成对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此外,申请人已对部分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无效宣告申请,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韩国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新旧地址相同证明及其翻译、举证案例、撤销申请书、WIPO下发的商品限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无效宣告申请书及受理通知书、撤销决定、撤销公告、LG化学官网及LG化学的介绍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十、十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十四经撤销复审决定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提供娱乐设施;游戏器具出租;游戏厅服务;娱乐服务;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至九、十二至二十三、二十五至三十、三十二及三十三的所有人为同一权利主体,即本案申请人。
3、申请商标原指定的第9类、第42类与“代币和元宇宙”相关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我国《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接受的商品或服务名称,申请人已向WIPO提交商品限定申请。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服务经限定后与“代币和元宇宙”相关的商品和服务已被删除。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五、十、十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至九、十二至二十三、二十五至三十、三十二及三十三的所有人均为申请人,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二十三、二十五至三十、三十二及三十三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二十四、三十一在整体构成、呼叫和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可下载的多媒体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等商品、第42类三维立体显示设计;虚拟现实软件的开发等服务符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未加工聚乳酸(PLA)人工树脂;丙烯腈-丁二烯-苯乙烯(ABS)树脂等复审商品、第9类可下载的多媒体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等复审商品、第41类举办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主持会议等复审服务、第42类三维立体显示设计;虚拟现实软件的开发等复审服务、第44类医疗咨询;医疗诊所服务等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