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古琴台酒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国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6日对第67338700号“古琴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古琴台”是中国音乐文化古迹、国家AAA级景区、湖北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武汉市文物旅游景观之一,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八款。2、被申请人地址与古琴台地理位置差距较大。“古琴台”作为地名,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存在恶意抢注及恶意使用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A级旅游景区名单;2、湖北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公布名录;3、湖北省人民政府官网关于古琴台介绍;4、湖北美术馆2011年馆藏作品目录;5、湖北档案信息网关于古琴台介绍;6、亚细亚大观第十四册网页截图;7、明信片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未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2、争议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使用不会致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一条适用法律错误。3、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4、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具有一定消费群体,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星艳敏于2022年9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白酒”等商品上。2023年5月13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四川国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原名:成都匠心引力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八款,其所援引的条款笔误,应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我局对此予以纠正。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该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条款进行审理。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未体现其使用“古琴台”字号及商标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古琴台”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于“白酒”等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亦不能证明申请人在先使用“古琴台”商标于“白酒”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对相关公众的认知易造成误导,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一条等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前述规定,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