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存瑶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启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47349号“尧舜故里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0952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包装瓶订货单、销售单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麦芽啤酒;饮料制作配料”部分商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现为“植物饮料”等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显著识别文字“尧舜”,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饮料、软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苏打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制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制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