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鼎泰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百晓生(深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4665074号“鼎泰展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781092号、第46983297号、第8732382号、第45545606号、第4319783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已经注销。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均刊登在第1921期、第1914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三的档案信息、引证商标二商标档案、相关判决书等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鼎泰展览”与引证商标二“鼎泰金行”、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汉字“金鼎泰”、引证商标五“新鼎泰”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二、四、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引证商标二权利人的注销并不必然导致其商标权利的丧失。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设计;广告材料设计;商业咨询、顾问和信息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化妆品、香水和美容产品市场的调查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广告设计;广告材料设计;商业咨询、顾问和信息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化妆品、香水和美容产品市场的调查研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