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家庄盈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万策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773460号“YB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为申请人所独创,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804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等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收银机;验手纹机;自动售票机;电传真设备;考勤钟(时间记录装置)”部分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33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用接口;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笔记本电脑;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YBO”与引证商标“YBO”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用接口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7日